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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试卷使用文章如何保护著作权? |
再次,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不论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是否有语用性文章不署名的惯例,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是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应对文章作者署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关于署名权应当适用法律。虽然我国高考试卷使用文章有不署名的习惯,但这种习惯并不合法。法院以此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不妥当。 所以,在高考试卷使用文章问题上,应当给作者署名是不该引起争议的。 观点三 对高考试卷使用文章应当立法设规则 何向东:在我看来,法院的判决不能说没道理,但如果是因为高考试卷使用文章,胡先生的权利就一定要被限制,比如获得报酬权,我觉得也不公允。为什么会这样呢? 孙健:对于本案,其实还是“打”出了我国的法律空白,这需要通过立法来填补。 确实,由于是出高考试卷,基于保密和为考生着想的原因,要求考试中心与相关著作权人进行联系取得许可,在高考卷上为著作权人署名等很困难。这时,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在高考卷中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文章,这都是必要的,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因为是公共利益或说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需要,高考试卷使用文章就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觉得这并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获取报酬并不是著作权人需要为公共利益或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需要而被克减的权利。很显然,著作权人获得报酬并不影响公共利益或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为什么要将此权利给“平衡”掉呢? 而且,就署名权而言,出于对考生利益的考虑,可能不适合在高考试卷中实现,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事后救济”,比如可在高考结束后,以公开说明或发函、致电相关著作权人等形式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这都是可以的。 其实,高考试卷使用文章行为很类似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作品行为,我国对后者实行的是法定许可制度,既有对著作权人的限制,也有对著作权人的尊重。这就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觉得,对于高考试卷使用文章也需从法律上确立规则,其内容则要真正兼顾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权利,既要讲限制,也要讲尊重。因为就从胡先生起诉教育部考试中心这个案件来说,至少我觉得胡先生认为考试中心在“高考后”应当通知本人并予以署名并不过分。而且,既然在教科书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等都需要支付报酬,那么,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使用文章,可以不支付报酬,这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更重要的是,赋予著作权人这些权利并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法律不应该也没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光限制不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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