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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保护现场还是先抢救伤者?
来源:新浪网 日期: 2006-9-19 10:53:07 发送:发送给好友

  近日于申城发生的一宗交通事故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在一辆公交车撞到一名骑车少女后,少女脑部着地,躺在马路上挣扎抽搐,情况危急。而肇事司机和围观众人虽拨打了110和120,但却无人上前援手。大约过了40分钟,才有人叫了一辆大众出租车,将受伤女孩送往市六医院。司机之所以没有先救人,理由来自他们在培训中被师傅谆谆教导的事故处理程序:一旦发生车祸,一定要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等待救援。

 
   看来,救人还是等待,还真成了“问题”。一面是刻不容缓的伤者救治,一面是法律明确要求的现场保护,选择救人势必破坏现场,选择保护现场势必延误救治时机,当“救人”与“现场保护”不能两全,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司机舍弃“救人”而选择“现场保护”来防止责任认定对己不利,乍看起来倒还颇有些“守法意识”。

  然而,现实中的这一两难选择,真是法律的错吗?不妨来看这一引发争议的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不难看出,“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必选程序,实践中常见的因“抢救伤者”不可避免造成现场破坏的情形,法律也有了应对之策,即“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如果我们将这一条款换成司机培训教程中的标准处理程序,应当是,遇到事故———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保护现场”并非司机唯一的责任,“保护现场”也不具备绝对排他性。如果造成了人身伤亡,司机还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同时迅速报案。在救人过程中,应同时对现场的变动予以明确标注。

  在“救人”还是“等待”这一问题上,法律已经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答案是“救人”。从常识来讲,人的生命高于一切。“救人”还是“等待”根本不应成为问题,在法律上,它同样不成其为问题,作为“现场保护”措施的“标明位置”在法律文本中被放置于“救人”行为之后,就是很好的明证。

  所以,从立法上看,“救人还是等待”并不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救人”与“现场保护”并不需要司机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决定。通常的正确选择当是以先“救人”再“标明位置”来达成“两全状态”。

  当然,法律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千姿百态,我们无法排除极少数情况下,司机仍会遇上在“救人”过程中,因时间极其紧迫,连标明位置的时间都不容耽搁,因而司机必须在“救人”与“现场保护”划出一个唯一的选项。但立法的常识是,法律的一般条文不为极其罕见的特例而准备。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因而道德才在法律不能企及的领域发挥它特有的校正作用。假设“救人”与“现场保护”无法两全,我们将只能依自己的道德良心选择“救人”。对于血泊之中的生命而言,它的存续超过一切普世价值,这应该成为一个司机毫不犹豫的当然选择。

  再者,积极且及时的“救人”行为也可有效避免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更大程度上保证司机的权益。

  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也许《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救人”并不会导致太大的争议。而与肇事司机权益紧密相关的保险合同中,却通常有“车辆出险后未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的条款。这样的一个合同条款,导致了司机并不在乎交通事故损失的扩大,反而担心因救人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因为损失再大,只要不离开事故现场,并保护好现场,责任的认定就是清晰明白的,保险公司就没有拒赔的理由。而如果因为救人导致现场被破坏,司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负全责,保险公司也将根据具体的责任分配少赔,甚至不赔。今年8月,于杭州就发生了一起这样的个案,最终法院裁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是当事人的义务,但当事人以抢救伤者为理由来减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这样的结果,在肯定了肇事司机救人行为的同时,也认可了保险公司将肇事司机未予履行现场保护作为减轻其保险赔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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